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忠具保人蘇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文傑因受刑人蘇文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橋檢春崙113執助623字第1139046669號函及檢送之該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僅將該通知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而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僅將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疏未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址,難認該次通知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進而認定具保人未履行其義務。是此部分送達程序既有所疏漏,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責任,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