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復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參拾玖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各期管理費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乙○○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肆元、甲○○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為三普夢想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擁有建物
十五.九七坪,每三個月應繳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之管理費,已有十一期共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未繳;被告乙○○有十一.四七坪之建物,每三月一期之管理費,應繳四千一百零四元,已五期未繳,積欠管理費二萬零五百二十元;被告甲○○有十一.六坪之建物,每三個月一期應繳四千一百零四元之管理費,已有十期未繳,積欠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均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各該欠繳之管理費及依期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欠繳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