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楊明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7,516元;
被告另於92年2月2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55,774元(其
中本金部份為50,784元及利息部份為4,990元)且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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