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99號原告 閻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具「行政訴訟訴願書」,雖載稱係對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6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惟其既已表明不服該訴願決定之意旨,並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教示,於2個月內向本院為不服之表示,自堪認原告係以上開「行政訴訟訴願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上開書狀因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以101年
9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59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然依原告表明不服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北稅法字第1013049932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再對照上開復查決定載以「緣申請人(即原告)所有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7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101年1月23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 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自前次違規查獲日(97年3月2日)之翌日起至本次違規查獲日101年1月23日止使用牌照稅計……2萬7,720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5萬5,440元……」等語,足知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牌照稅課稅處分(2萬7,720元)及罰鍰處分(5萬5,440元)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本件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原告之訴倘合法提起,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據此,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