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6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1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5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5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4號、105年度偵字第2699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3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79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4號、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5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8號、105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7號、105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 蘇嘉豪 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起訴書內容多達數百頁、被告多達6、70人,與被告沈明進有關的僅有一部份,故僅節錄與之有關者,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沈明進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二)罪數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故被告反覆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電線電纜、廢電子零組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應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於廠房內非法貯存、處理上揭廢棄物,更僱用逃逸、非法打工外勞長期為之,所為自屬不該,惟量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對其犯行及電纜來源、外勞背景、薪資等細節均坦承不諱、清楚交代,尚查無有何隱瞞、妨礙調查或推諉責任之情形,且審理時積極表示願意承擔清理廠內剩餘廢棄物之責,事後確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並著手清理完畢,並兼衡被告上揭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308至309頁),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上揭量刑事由觀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已由被告合法清除完畢,而其餘剝皮機、堆高機等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且該等機具可從事之工作多元,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起訴書《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6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41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5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5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4號105年度偵字第26999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3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3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11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4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079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4號
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05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9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17號
105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5號
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中略)
被告沈明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古亭79之1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中略)
、沈明進沈明進明知E-0217廢電子零組件、D-2524廢電線電纜、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渠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竟為牟取非法收受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及拆解廢棄物後轉賣銅線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於102年11月迄今,自不詳處所收受不詳數量之廢電線電纜,非法貯存在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
507之57地號上廠房,並設置剝線機、馬達,先後陸續僱用不知情之外籍監護工ENDANGYUSTINA、逃逸外勞SAMUJI、PR
EDITRIANTO等人,以上開剝線機、馬達非法剝除、處理廢電線電纜,非法貯存上開廢電線電纜、廢電子零組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達太空袋33袋。嗣為本署據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並於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1日、10
5年7月26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4日、105年
8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中區督察大隊、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搜索,查獲上開事證,並扣得上開公司帳冊、磅單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 詹金銘曾洪富徐玉后陳秋馨林麗雲管敏玉許金 等、義鎧公司、駿瀚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略)
35、就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沈明進在如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與自白│廠址所拆解貯存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每袋太空袋約││││100公斤之事實。│├──┼───────────┼────────────┤│2│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證人ENDANGYUSTINA受僱於│││ENDANGYUSTINA於警詢及│被告沈明進,在如犯罪事實│││偵查中之結證│欄廠址工作3年,依指示││││負責剪斷馬達電線後,以機││││具抽出銅線,銅線轉賣,剩││││餘無價值的廢塑膠混合物(││││電線皮)由不特定人清除、││││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作業人│證人SAMUJI受僱於被告沈明│││員SAMUJI於警詢及偵查中│進,在如犯罪事實欄廠址│││之結證│工作1年半,依指示負責拆││││解馬達,取出電線後剪斷,││││再以機具抽出銅線,銅線由││││被告沈明進轉賣之事實。│├──┼───────────┼────────────┤│4│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證人PREDITRIANTO幫忙證│││PREDITRIANTO於警詢及│人ENDANGYUSTINA在如犯罪│││偵查中之結證│事實欄廠址工作,負責將││││電線內的銅線抽出,工作3││││天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被告沈明進非法收受E-0217│││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廢電子零組件、D-2524廢電│││12張│線電纜、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非法拆解處理,現場││││廢棄物共有太空包33包之事││││實。│├──┼───────────┼────────────┤│6│現場照片10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廠址非││││法貯存、處理E-0217廢電子││││零組件、D-2524廢電線電纜││││、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7│扣案剝皮機1台、堆高機│被告沈明進所用堆置貯存如│││1台│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拆解廢電線電纜之││││犯罪工具。│└──┴───────────┴────────────┘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義鎧公司等68人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有如下之法條修正: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第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為事業活動所產生,是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修正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又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論處。
....(中略)
三、被告義鎧公司等69人論罪部分:....(中略)
60、被告沈明進部分:┌───┬────────┬───────┬──────────────┐│被告│論罪│共犯關係│競合及罪數關係│├───┼────────┼───────┼──────────────┤││就犯罪事實欄所│無│被告沈明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為,涉犯修正前廢││數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係基於概│││棄物清理法第46條││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沈明進│第4款罪嫌。││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中略)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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