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齡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美齡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75,55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454,410元萬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075,5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9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7年9月28日存款餘額為19,216元、109年9月24日存款餘額為49,445元;土地銀行存摺107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0,842元、109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323,155元;世華銀行存摺99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620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再查,聲請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合計1245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上述股票於109年9月25日每股收盤價格為7.89元,合計股票價值共9,823元。另查,聲請人有新光長安終身壽險、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萬歲終身壽險的保險單,解約金額分別為245,950元、161,300元、47,1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可佐(本院卷第8-10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伊從事直銷生意,需預先購買產品堆置,即是俗稱之囤貨,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購買產品。不料因產品賣不出去,加上金融機構貸款利息甚高,遂另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以還債,以債養債。嗣後,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還款,故停止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元;另外,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898元,合計約14,898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願意按月償還5,000元,共分6年即72期,合計清償360,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75,557元;其中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41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000元。惟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550,731元,其中本金為264,039元、利息及違約金286,6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債權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6,288元,其中本金為208,445元、利息297,8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1,905元,其中本金為193,126元、利息348,
779元;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9,692元,其中本金為496,544元、利息623,14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52,969元,其中本金為49,176元、利息103,793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3,090,585元以上。
2、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11,89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4,898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租金4,000元、電話費400元、水費115元、電費15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0元,平均支出為11,118元。又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為11,118元,低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存款餘額為49,445元、土地銀行存摺存款餘額為323,155元、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為620元,存款合計為373,220元。另聲請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1,245股,股票現值約為9,823元。另有新光保險股份公司的保險單三張,解約金額分別為245,950元、161,300元、47,160元,合計454,410元。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合計為837,453元【計算式:49,445+323,155+620+9,823+245,950+161,300+47,160=837,453元】。而查,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至少在3,090,585元以上,縱然扣除上述837,453元,聲請人仍尚負欠2,253,132元以上之債務。再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年齡約60歲,距法定退休的年齡僅剩大約5年。聲請人現在僅有每月合計14,898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118元以後,餘額僅剩下3,780元,此數額尚不足清償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前從事直銷生意,需預先購買產品堆置、囤貨,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購買產品,不料因產品難以銷售,貸款利息又高,乃以債養債,嗣因資金周轉不靈,收入已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土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存摺在最近二年的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僅剩3,780元之情況下,願意再樽節生活支出,每月還款5,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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