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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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彩菡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30,45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6萬元,債務總金額則有630,4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
139元;嘉義文化路郵局108年8月18日存款餘額12,113元、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元;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1,209元、109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9元;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7年3月21日存款餘額為885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107年12月28日存款餘額為30.16元美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106年12月25日存款結餘金額為806.6美元、108年12月25日存款結餘金額為0美元;台灣銀行105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97元;台新銀行佳里分行104年4月20日存款餘額為26元;中國信託嘉義分行108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106年12月21日存款結餘金額為6元、108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93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再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的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預估解約金為68,530元,惟該保單已借款84,683元;另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的保險,解約給付金額為31,278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 稱伊 的債務係因為支應家中生活開銷,並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致入不敷出,而分別向銀行借款,及以保單借款。然因聲請人待產期間與產後休養皆無法外出工作,而嗣後外出就業工資微薄,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在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的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費用及扶養費用以後,每月已無餘額。但聲請人願意分72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元,總清償金額共144,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30,457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加油站從事加油員的工作,每個月的收入為23,800元。而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別為勞健保費用1,864元、交通費600元、餐費4,000元、手機費699元、雜支費用1,000元,合計8,163元。因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核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子女為10歲、一名子女8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共15,000元,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此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5523-D8號汽車一部,車齡已15年,車子已老舊,殘值甚微。另查,聲請人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139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餘額為7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餘額為9元、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額為885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款餘額為30.16元美金、台灣銀行存款餘額為597元、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存款餘額為2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存款餘額為93元,合計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756元及美金30.16元(註:目前匯率1美元=29.235新台幣)。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保單二張,但南山人壽預估解約金為68,530元,而該保單已借款84,683元;另外,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為31,278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630,457元,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278元及存款餘額新台幣1,756元、美金30.16元以後,仍尚有596,541元之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每個月收入為23,8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8,163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僅剩餘637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遑論於要清償各債權人的本金。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因為支應家中生活開銷、並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致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款,或以保單借款。然因聲請人待產期間與產後休養皆無法外出工作,嗣後外出就業工資微薄,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台灣銀行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所提出的更生償還計畫,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僅剩餘637元之情況下,仍願再樽節開銷,每月償還給債權人2,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及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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