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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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MAI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前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529元,價值尚低,得手後不久即被發覺起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僱用之外籍勞工,且本院所諭知既非有期徒刑,自無須諭知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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