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志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志瑋希望能夠回去看生病中的母親,希望能夠交保並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古志瑋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拘未能到庭,且通緝多年,始捕獲到案,顯已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為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復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