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吳水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5年1月1日);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業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