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許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第39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蜂哥 」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並約定詹許可從取得之現金中獲得1%至2%之報酬。詹許對代詐欺集團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帳戶後轉交他人,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所認識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全明 ,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陳全明手機欠費未繳,經陳全明否認後,先後將電話轉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張姓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要求陳全明提領款項供調查,致陳全明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上午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古坑鄉 農會 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將其中45萬元及陳全明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全明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內,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該包裹置於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活動中心前某小客車旁,由詹許接獲「蜂哥」指示前往該小客車旁取走上開包裹,攜至新竹、桃園某處之交流道附近放置,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詐騙45萬元及提款卡1張得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再佯冒張姓隊長及臺北地院法官致電陳全明,要求陳全明將其所有古坑鄉農會帳戶(下稱陳全明農會帳戶)內之45萬元轉帳至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陳全明郵局帳戶內,致陳全明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古坑鄉農會跨行匯款45萬元至陳全明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45萬元得手。惟因陳全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協助辦理掛失止付,上開匯入陳全明郵局帳戶內45萬元款項始未遭提領。嗣警對詹許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5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詹許位在桃園市○○區○○路之居所,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全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詹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全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第369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
11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姿妤 、告訴人陳全明證述在卷(偵第3947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偵第369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5頁),且有陳全明指認放置包裹位置現場圖3紙、監視器擷圖25紙、禾楓汽車旅館日報表2紙、現場照片2張、本院109聲監字第191號、第192號、聲監續字第369號、第37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各1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陳全明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陳全明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紙、計程車行排班紀錄表照片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查訪紀錄表暨受詢問人指認照片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搜索現場照片6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第3947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5頁、第
175頁至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取得裝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攜至上游指定之地點放置,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走該包裹,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由警方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通訊監察之譯
文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蜂哥」及B女(偵第3947號卷第16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本案詐欺集團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係於109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乃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45萬元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臨櫃匯款45萬元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取走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各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查,被告就此供稱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偽以員警、法官身分對告訴人施詐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又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中固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他案被害人稱「證物都在我們的監控範圍之下,等一下我們專案小組的人就會到達,證物會很安全,你放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第3947號卷第33頁),然被告表示當時戴耳機有雜音,故未聽到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則被告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尚屬有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另被告自取款車手處收取犯罪所得財物後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部分於偵查中則未自白,從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一併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本次未分得不法所得(詳後述)等情節;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31頁、第133頁)。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開吊車工作,月薪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然近年來詐欺集團
猖獗,不乏無辜人民遭騙取鉅額款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又考量本案告訴人遭騙取45萬元,數額非微,另外匯款之45萬元係因告訴人即時警覺而未遭領取,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全數損害,此外被告尚有其他擔任車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0頁),是本院認為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行為時為19歲,究屬年輕識淺,依其分工,並非組織之主導者或重要幹部,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認為本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㈠被告雖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其取得現金之1%
至2%(本院卷第118頁),惟其亦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另案扣押)為其祖母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NIKE黑色球鞋1雙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