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許畍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號、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蜂哥」之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蜂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依「蜂哥」指示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乙○○可因此獲得以收取款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乙○○復與「蜂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甲○○行動電話欠費未繳,為甲○○所否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訛稱要將電話轉接110警察機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用警察或法官身分,佯稱為張姓隊長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向甲○○誆稱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未償,必須至法院開庭,囑甲○○翌日撥打電話聯繫張姓隊長及法官,使甲○○誤信為真,依言於109年3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姓隊長及法官,該冒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向甲○○偽稱可交出存款等財物供調查即毋庸到庭,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鄉農會(以下稱○○農會),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將其中45萬元連同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入包裹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蜂哥」則於109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乙○○,指示其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投宿並等候指令,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嗣後乙○○接獲「蜂哥」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鄉○○○活動中心(以下稱○○○活動中心),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抵達該處回報現場狀況並等候「蜂哥」進一步指示。另一方面,冒名張姓隊長及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依乙○○回報之現場情形,指示甲○○將裝有現金45萬元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攜至○○○活動中心,並將包裹放置於該處某自小客車右後方輪胎上,甲○○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下午1時12分起迄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活動中心,將包裹放在指定地點,已在附近等候並監看甲○○行動之乙○○,見甲○○放妥包裹離開後,依「蜂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出面取走甲○○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輪上之包裹,而詐騙45萬元及甲○○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返回○○汽車旅館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前揭犯意,於甲○○返家後,再冒名張姓隊長及臺北地院法官致電甲○○,質問為何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要求甲○○將其申設之○○鄉農會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內45萬元存款轉帳至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否則將遭法院傳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農會臨櫃跨行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惟甲○○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協助辦理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領出甲○○郵局帳戶內45萬元存款而未能得手。乙○○遂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該汽車旅館退房離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已得手之財物攜往新竹、桃園某處之交流道附近放置,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對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乙○○當時居所,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與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69至17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2、3月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結識通訊軟體○○帳戶名稱「蜂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車手,嗣後於109年3月27日先依「蜂哥」指示駕駛其女友 陳姿妤 所有自小客車投宿○○汽車旅館,再轉乘計程車至○○○活動中心,取得告訴人甲○○因受冒名警察或法官之人詐騙後而將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妥當,放置於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車右後輪胎上內裝前揭財物之包裹,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受騙自其農會帳戶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未久發現受騙報警止付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隨後將得手之告訴人交付包裹攜往桃園、新竹某處,以丟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撿拾之方式,層層轉交上游成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69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63至67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110至112頁、第121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8頁、第169頁、第185至18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女友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由員警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承辦員警訪談搭載被告前往或離開○○○活動中心之計程車駕駛後,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查訪紀錄表及受詢問人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31至44頁、第51至57頁;394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7至47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1頁,惟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93至95頁),復有告訴人自○○農會匯款至其申設郵局帳戶之○○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申設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其通聯之記錄截圖、告訴人指認放置包裹位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計程車排班紀錄表照片、○○汽車旅館109年3月27日日報表及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91號、第19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69號、第3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搭乘前往及離開○○○活動中心之計程車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與犯罪組織內成員「蜂哥」及其他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61、796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698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33號、第593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394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至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第101至107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5頁、第175至185頁、第199至203頁、第257至265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57至161頁)。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取。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活動中心,將內有現金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某自小客車右後輪胎上,然由卷附○○○活動中心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5至75頁),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中午12時7分先抵達該處後,躲在附近等候,再依被告及其女友使用之電話其後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合法監聽,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1頁),雖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蜂哥」及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其他被害人時之對話內容,仍可知被告依指示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間互有通話,確認各自負責分工部分進行之狀況,並非僅「蜂哥」一人單獨聯絡並指示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次施行詐騙時以電話告知被告:「我現在叫他放在白色盆子,你可以看得到嗎...你說電線桿的那個盆子啊是你拍來的...他現在要放,放完會直接叫他回家,他回家後,你覺得安全你再過去拿...他放了,他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他要離開了,他有沒有往回走...你覺得安全你再過去拿,他看不到你的話就過去拿...」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證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冒名張姓隊長及臺北地院法官之成員,指示其將財物放置於○○○活動中心1臺自小客車右後車輪旁等情相互參酌,足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貫作案模式,顯係由被告做案時先提早到達被害人預定放置遭詐財物地點,此舉係為拍攝現場照片,傳送其他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使機房人員了解現場狀況,利於渠等指示被害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並可事先勘查現場找尋躲避及監視被害人舉動之地點無訛,因此被告案發時,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提早抵達○○○活動中心,顯然是為勘查現場狀況回報機房人員,便於機房人員指示告訴人交付受騙財物甚明。再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下午1時1分許告訴人才抵達該處,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1時4分許,將包裹放好後離開○○○活動中心,被告見告訴人離開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1時6分現身取走告訴人放置包裹後離開該處,經承辦員警比對○○○活動中心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11分鐘,堪認告訴人應是109年3月27日下午1時12分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包裹放置該處後離開,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取走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將內有現金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活動中心前某自小客車旁,由被告依「蜂哥」指示取走,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起訴意旨又謂,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放置內裝45萬元現金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攜至新竹、桃園某處交流道附近放置,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詐騙45萬元及提款卡1張得逞。詐欺集團成員又承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致電告訴人,冒稱張姓隊長及臺北地院法官,要求告訴人將其農會帳戶內之45萬元轉帳至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自○○農會跨行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45萬元得手一節。因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裝有現金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未立即將之攜至新竹、桃園某處交流道放置,而係先返回○○汽車旅館待命,被告直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方才退房離開一情,有○○汽車旅館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5頁、第127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第2次冒名張姓隊長或臺北地院法官,撥打電話要求其將農會帳戶內45萬元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其依言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匯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至○○分駐所求證,才知遭詐騙,警方立即至○○郵局幫其止付等語(見警卷二第38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之紀錄佐證(見偵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其後於偵訊時就第2次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緣由證稱:「我就要騎車離開,我就看到一個年輕人(在)○○活動中心前不知道要做甚麼。離開之後,張隊長又打給我,問我說郵局帳戶為何沒有錢,張隊長就指示我要去農會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就去○○農會匯款了45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中」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由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9年3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才取得告訴人放置之包裹,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撥打電話連繫告訴人時,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顯非如起訴意旨所述,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至明,而依告訴人偵訊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將包裹放妥騎車離開後,第2次打電話先質問其郵局帳戶何以無存款,並要求其將農會帳戶存款轉帳至郵局帳戶,告訴人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再度至○○農會臨櫃匯款4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可見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第2次指示匯款時間應非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而是同日下午1時15分告訴人已將包裹放置於○○○活動中心完畢騎車離開後,否則同日中午12時36分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焉會質問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何以無存款,並指示告訴人將○○農會存款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者,告訴人若於交付包裹前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顯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直接將該45萬元領出一併放在包裹內攜往○○○活動中心交付,或先至○○農會匯款完畢後,再將裝有45萬元現金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交出,還要再次要求告訴人特地外出匯款,此舉明增加告訴人帳戶遭止付而無法取得贓款或成員被循線查獲之風險,衡諸上情告訴人於偵訊所述較合卷證資料與情理,而可採信,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第2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明顯有誤,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紀錄,雖有同日中午12時36分通訊之情形,然此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取得包裹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提款、包裹財物、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之通話,而非再度對其施用詐術,指示其將○○農會存款匯至郵局帳戶內之通話紀錄甚明。又被告當日係於下午4時8分退房攜贓物北返,已在告訴人再度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自其○○農會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因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協助辦理郵局帳戶止付後,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於被告取得包裹,攜往新竹、桃園某處交流道後方再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4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且告訴人郵局帳戶內45萬元存款,因告訴人嗣後經警協助止付,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惟未能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故此部分應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包裹後至告訴人自其○○農會帳戶再度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及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已然得手而屬既遂,均有誤會,亦應更正。
㈣、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繁多,但不脫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循電話申裝、通聯或帳戶資訊等追蹤查緝實施行騙之成員,且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由上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實施詐騙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並非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者,然縱使被告僅係擔任取款及層轉上手之車手行為,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用詐術云云。然依卷附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告訴人之同一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對另名被害人實施詐騙過程中,撥打電話空間同時有多人在場,其中一名女性成員B女主要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依被告回傳之現場照片狀況,指示被害人將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另有一男性成員B男(極可能為被告所稱之「蜂哥」),則在B女刻正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負責傳遞B女與被害人間通話狀況,並了解被告回復之現場狀況,指示被告接下來如何行事,期間B女為確認現場情形及被告所在位置,以便指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亦有直接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喂兄弟,你現在甚麼地方,客戶到那邊了,我們都找不到你...好我跟你說,我叫客戶自己找一個樹蔭休息,你確定你現在是安全的,是不是...」,被告回稱「好,你現在叫他往回走,看到右邊有一個...」,B女回以「你現在訊號很差,你移動一下你的位置」,被告稱「我現在不能動」,B女答稱「好,現在訊號很清楚,你不要動,我現在叫他放在白色盆子,你可以看得到嗎...可以是不是,丟好的話我就叫他回家」,被告稱「好好好」,B女指示被告「你稍等一下(背景聲B女:喂,你好,我這邊是電腦監控聲音)」,其後由B男接手指示被告,且被告告知B男「他放了」,B男回以「他放了,他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你有聽到嗎』」,被告回以「有」其後二人並未對話,而是與B男同處機房之B女指示被害人「你現在手機不要掛,到家你就跟我說,拿手機起來跟我說你到家,好我等你原路返回就好,證物都在我們的監控範圍之下,等一下我們專案小組的人就會到達,證物會很安全,安全,你放心」等語後,B男方才告知被告「他要離開,他有沒有往回走」,被告回稱「有」,其後B女詢問被告「你看到客人他走回去了嗎」,被告答「有」,B女告知「等一下他到家以後我會跟你說」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將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時,被告與實際施用詐術、指示其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多方電話對談方式,使彼此了解犯行進行之情形,被告甚至必須聽聞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內容,以即時掌握現況,避免資訊落差或因員警釣魚辦案,致渠等犯行功虧一簣或為警查獲,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足以推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以同樣模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堪認被告對實際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所使用手法,應有相當了解,成員間亦確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酌然至明。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可知,包含實施詐術者、指示被告取款之「蜂哥」、收受被告交付之贓物者,連同被告本身,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被告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誤,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蜂哥」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人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提領○○農會帳戶存款,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出,或將○○農會存款匯至郵局帳戶,被告再按「蜂哥」等人指示取走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該組織架構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蜂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將○○農會存款領出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裝妥當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被告取得,再層層轉交其他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被告參與由「蜂哥」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部分因告訴人止付郵局帳戶而未能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與集團內成員,已詐騙告訴人45萬元現金及郵局提款卡得手,而達既遂階段,則只要其中部分既遂,即不再贅論其餘未遂部分,概以詐欺取財既遂論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騙及收取告訴人所交出詐騙款項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蜂哥」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受詐交付45萬元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臨櫃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依「蜂哥」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出之存款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被告取得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蜂哥」指派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受「蜂哥」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存款及郵局提款卡,再放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合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事實,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但於偵查時否認知悉「蜂哥」為詐騙集團一員,辯稱「蜂哥」告知工作內容為催討債務,討債不超過3人就不會構成組織犯罪,且未打開所收取之包裹,不知內裝告訴人受騙交付存款與郵局提款卡等物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上情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足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取走包裹,然依監視錄影光碟照片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拿走包裹,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並未立即攜往新竹、桃園某處交流道放置,交由其他成員取走,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2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農會帳戶存款匯至郵局帳戶時間,亦非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係待告訴人匯款完成後方退房離開雲林北返,將詐得之現金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受,已如前述,原審照錄起訴書上開錯誤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⑵被告既為詐騙犯行其中一重要環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之詐騙手段,均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難諉為對詐術內容全然不知或無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不知其他成員係以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而未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⑶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與「蜂哥」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本身為被告母親贈與,已屬所有,門號雖係其祖母申請,但亦已贈與被告,同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祖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僅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過輕,及被告以其犯案時年僅19歲,心智未臻成熟,又因家境貧困,為幫助父母減輕經濟負擔,始誤入歧途成為車手,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蜂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出之存款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受害之人雖僅1人,但所受財產損害共計45萬元及提款卡1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8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34之1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被告尚未分得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陳為○○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駕駛○○,每月收入約0、0萬元,與父母、祖母及胞兄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被告固以其犯案時年僅19歲,心智未臻成熟,因家境貧困,為減輕父母經濟負擔,方誤入歧途遭吸收成為車手,然被告偵審時坦承犯行,並已深感悔悟積極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具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請求就其所處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縱其本件犯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宣告緩刑甚明,是被告請求就其所處刑期予以宣告緩刑,顯難採取,附此指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係被告母親贈與,門號SIM卡係其祖母申請後贈與被告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蜂哥」聯絡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就其與「蜂哥」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之報酬,有供稱為其收取款項之1至2成,或2%至3%,或1%至2%不等,然被告一再堅稱犯本案後「蜂哥」並未給付其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本件犯罪尚無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況且縱認被告所述未分受報酬一節不實,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目前為止,已給付告訴人18萬元,此賠償金額亦已逾被告與「蜂哥」間約定可獲取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時穿著之扣案球鞋,僅得證明案發當時向告訴人取款者為被告,尚難謂此雙球鞋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依「蜂哥」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現金45萬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充其量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在同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受等情節,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嗣後已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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