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楊智雄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00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8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 戴心嵐 (原名 戴麗芳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㈢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
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又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最後聲請執行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距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日期110年3月4日,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既已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對原告有「158萬2,216元(内含110年2月9日以前之利息等),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心嵐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於103年3月21日
下午5時許開始更生程序,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又原告與戴心嵐為共同借款人,就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再者,戴心嵐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於110年1月15日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已將其更生履約款項抵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債務,該抵充部分,對原告亦生效力。是以,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0年1月15日重新起算,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曾以原告與訴外人戴心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戴心嵐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以97年度司促字第44858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數次聲請對原告及戴心嵐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3年2月23日。嗣戴心嵐於102年聲請債務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命戴心嵐自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則於103年3月31日申報對戴心嵐之債權,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更生程序於103年12月22日終結,戴心嵐依更生方案按月清償被告至110年1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0年3月4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40831、48973、1033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780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042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被告提供之戴心嵐清償明細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3頁),堪信屬實。㈣準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日為103年2月23日,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故自108年2月23日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3月4日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㈤被告固辯稱:戴心嵐之債務更生程序中,被告依法於103年3
月31日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至戴心嵐於110年1月14日止清償完畢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自110年1月15日重行起算,故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原告與戴心嵐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為連帶債務人,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於戴心嵐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效力僅有相對之效力,即效力僅及於戴心嵐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㈥末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
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自108年2月23日起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主權利)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從權利),即因原告行使抗辯權而均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