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陳俊廷 相對人 李易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於110年7月12日對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原審中提供之證據應已可知悉異議人為債權人之身分屬實,目前僅有所有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可佐證兩造確實有債務關係。依異議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異議人曾催促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然相對人屢屢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最後隨之封鎖,依日常經驗可知相對人顯在逃避責任,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10年3月20日向其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相對人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異議人催告仍拒不付款等語。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轉帳通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
㈠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主張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僅顯
示異議人傳送訊息之對象為暱稱「유나」之人,並無關於該門號使用者身分之其他資訊記載,該對象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亦無陳明自身身分之情形,況LINE對話紀錄仍非為實名認證資料,使用者可任意更改對話對象姓名;復觀諸該等通訊對話內容,亦未見有當事人雙方合意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或債務人承認其確有向異議人借款80,000元並同意還款之情形,故尚難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而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間有其所述8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轉帳通知,除於扣款帳號及轉入帳號之部
分,均有四碼數字經以「*」之符號隱匿,而無法確認該等帳戶之完整號碼為何外,縱如異議人主張,上開轉帳之扣款帳戶確係異議人所有,而轉入帳號「0000000****662」號帳戶係第三人即房東 季小紅 所有、轉入帳號「2186****676」號帳戶則係相對人所有等情為真,亦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曾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5,214元、109年11月20日匯款4,500元、109年12月16日匯款4,500元、110年1月14日匯款5,945元、110年2月17日匯款4,500元、110年3月12日匯款4,500元至季小紅帳戶內,以及異議人曾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1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無從僅以上開轉帳紀錄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借貸金錢與相對人之事實存在;況前揭匯款日期及金額,亦與異議人本件「相對人於110年3月20日向異議人借款80,000元」之主張,尚有未符。是以,依異議人所舉資料,實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8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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