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丙○○之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