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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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0號、103年度偵字第1382號、103年度偵字第2858號、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楷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1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 馮凱聖 因得知友人 林佳勳 、其父 林志明莊清誥 於臺南市麻豆區一帶所經營之流動賭場內工作,前往賭場之賭客常攜有大量現金,乃藉由 陳右霖 介紹 郭定達李瑞豐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由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在陳右霖之住處,謀議由林志明、林佳勳負責提供賭場確切位置予馮凱聖,郭定達負責提供包含槍枝、電擊棒、車輛、服裝、面罩、手套等犯案工具,尋覓願共同下手實行強盜之人,同時約定強盜所得之財物,郭定達、陳右霖及實際下手之人可分贓7成,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3人共分其餘3成。事後再由馮凱聖將上開謀議結果告知林佳勳、林志明且獲首肯。
二、嗣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依前計畫,由㈠郭定達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10時許,以電話聯絡馮凱聖,再電聯黃楷元,要其「找2個較有膽識的」共同前往犯案,復向不知情之 陳子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代牌,該車係陳子昌之母 薛惠美 所有)。黃楷元接獲郭定達電話後,覓得願同往犯案之 翁維鍵莊正誠 ,3人先依郭定達指示,至臺南市○○路○段某飲料店前向陳子昌取得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駕駛該車至「臺灣首府大學」附近與郭定達、馮凱聖會合,馮凱聖則與林志明、林佳勳電聯確認當日賭場位置係在林志明承租,伊提供與莊清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㈡郭定達、馮凱聖、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在「臺灣首府大學」附近會合後,郭定達則告知在場眾人當日強盜之具體計畫為:馮凱聖駕車在外把風等候,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持郭定達所發放不詳槍枝或電擊棒,著迷彩裝、戴頭套、手套進入賭場,控制在場之人後下手強盜,賭場內有人接應;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至此已知悉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翁維鍵、莊正誠並依郭定達指示,將郭定達、陳右霖、李瑞豐前於102年11月25日竊得之SX-3102號車牌0面懸掛於向陳子昌借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避免追緝。㈢ 嗣馮凱聖 駕車搭載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於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上開賭場附近,先在附近逡巡以勘察逃逸路線,於同日11時50分許,馮凱聖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賭場外,郭定達、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著迷彩裝、戴蒙面頭套、手套下車,郭定達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當兇器使用,其自102年4月前即開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業據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支,翁維鍵則因分得之無殺傷力手槍無彈匣並未攜入,4人衝入賭場內,以上開槍枝、電擊棒等物指向在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喝令眾人將身上、皮包內現金、財物、手機取出,遇有不從者則持前揭兇器恫嚇並強行搜刮,至在場之人無法抗拒,賭客 黃銀 五並因此受有膝蓋、臉頰之擦挫傷(未另提傷害告訴),郭定達等人乃於5至10分鐘內,自現場 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 等人處強盜得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及金項鍊1條、手錶1支、手機數支等財物,由黃楷元裝入其所持之黑色包包內後逃離現場。林志明、林佳勳於郭定達等人犯案時均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因郭定達、馮凱聖查覺有彈匣、電擊棒等物遺留現場,接獲郭定達電聯後拾回。郭定達並於同日即將所得財物分贓殆盡(現金部分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均有分得,其餘財物由郭定達攜回。郭定達、馮凱聖、陳右霖、李瑞豐、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人因本案涉犯共同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理判決)。
三、嗣因郭定達於2日後(即102年11月29日),復與包括黃楷元、翁維鍵、莊正誠在內之其他人,以類似手法至屏東潮州地區再犯強盜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郭定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警於103年
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陳右霖、黃楷元等人住處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其等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楷元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楷元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3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元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佳勳、林志明、翁維鍵、莊正誠之供述在卷可佐。其等所述核與⑴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 莊佳雄莊宗政 於偵查時證述關於102年11月27日上開賭場遭4名蒙面歹徒持槍行搶;⑵證人即上開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五、馮進隆、方郭清月、 謝木通 、王方麵、 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蘇麗娥 警詢、偵查時證述關於102年11月27日上開賭場遭搶;⑶證人陳子昌偵查中證述關於102年11月27日將其母名下之1861-WN號自小客車借與同案被告郭定達等情相符。此外,並有⑷臺南市○○區○○○縣道東向23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⑸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0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⑹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同案被告郭定達與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黃楷元聯絡之對話)等證可資佐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再被告黃楷元、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4人於102年11月27日進入上開賭場行搶時,郭定達持改造步槍1支、莊正誠持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枝,黃楷元持電擊棒1支。其中郭定達所持之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送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並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且同案被告郭定達偵訊、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見偵一卷第530頁正面至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另未扣案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1支,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同案被告郭定達、莊正誠均稱係玩具槍,但衡以案發當時被告黃楷元、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4人均身著迷彩裝、蒙面,3人手持武器,大聲嚇令在場之人交出財物、蹲在地上,行搶過程中甚至以槍枝抵住被害人黃銀五之臉頰致其受傷(見他字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6頁正面之證述),足徵其等強取財物時之行徑粗暴,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會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識槍枝之真偽,顯已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有異,當屬強盜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楷元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同案被告郭定達手持進入B賭場之改造步槍1支,另案送鑑結果係有殺傷力,並為被告郭定達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0頁正面至背面),應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起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郭定達所攜帶之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支、電擊棒1支均為兇器,然因前開物品並未扣案,本院當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遽認該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強盜時之兇器僅有另案扣案之改造步槍1支。故核被告黃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同案被告林志明、林佳勳於102年11月25日前透過同案被告
馮凱聖謀議強盜計畫,與同案被告郭定達形成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郭定達再透過被告黃楷元介紹同案被告翁維鍵、莊正誠,其於102年11月27日首府大學前集結時,知悉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之強盜計畫並決意參與,透過間接之聯絡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被告黃楷元、同案被告郭定達、馮凱聖、林志明、林佳勳、翁維鍵、莊正誠等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楷元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楷元不思以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衡以個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告黃楷元經同案被告郭定達邀約後,代為尋找同案被告翁維鍵、莊正誠犯案當日與同案被告郭定達一同進入賭場強盜,搶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與財物。另被告黃楷元與同案被告郭定達、翁維鍵、莊正誠更於本案發生後2日後之29日,復在屏東潮州以相類似之手法共同強盜。並考量被告黃楷元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較不周嚴,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黃楷元於偵訊之初即坦承全部犯罪,犯後尚知悔悟。暨其自述分得1萬多元之獲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背面)、同案被告先前分別審理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郭定達所攜帶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於另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上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管制之違禁物,且係同案被告郭定達加重強盜時所用,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楷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供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不詳無殺傷力手槍2支、電擊棒1支等物),均未扣案,同案被告郭定達並稱手槍、電擊棒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是本院已無從得知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證據│卷證出處│├──┼───────────────┼──────────┤│⑴│證人即賭場老闆莊清誥、賭場員工│他字卷一第170頁正面│││莊佳雄、莊宗政於偵查時之證述│至第171頁正面、第18││││7頁正面至背面│├──┼───────────────┼──────────┤│⑵│證人即上開賭場賭客吳秀娟、黃銀│他字卷一第26頁正面至│││、馮進隆、方郭清月、謝木通、王│第28頁正面、第130頁│││方麵、紀金花、郭惠芳、黃美珍、│正面至第132頁正面、│││蘇麗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背面、第122頁││││正面至背面、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81頁正面至背面、││││第187頁正面至背面、││││警二卷第344頁正面至││││第345頁正面│├──┼───────────────┼──────────┤│⑶│證人陳子昌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背面│├──┼───────────────┼──────────┤│⑷│臺南市○○區○○○縣道東向23公里│警二卷第68頁至第75頁│││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賭場│、第77頁至第88頁、他│││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字卷一第60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⑸│同案被告馮凱聖持用之門號09138│偵一卷第20頁正面至第│││13072號手機、同案被告林志明持│22頁背面、第34頁正面│││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至第36頁背面、第163│││林佳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頁│││10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⑹│同案被告郭定達持用之IMEI碼0134│警一卷第317頁正面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第335頁背面│││0號手機之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右霖、李瑞豐、陳子昌、馮凱聖││││、黃楷元之聯絡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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