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債券1張,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依本院98年度執全新字第657號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100,000元,惟卻於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中表明共計請求返還300,000元云云,查此部分請求與本院98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書所載不符,且非相對人同意返還範圍,有本院上揭提存卷宗及相對人聲請書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屬誤會所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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