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告材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永弼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郭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郭清松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展翼式散熱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488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
104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7年7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後刪除,及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更正為第8項之獨立項,該等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內容審查,以98年6月2日(98)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820323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22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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