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紫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紫晴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紫晴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101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前2罪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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