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宇岱於民國99年9月2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與中華路1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視線瀏覽手上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 林陽春 及 林呂瓊珠 正由其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馬路,復未先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撞倒林陽春及林呂瓊珠,致林陽春受有左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林呂瓊珠則受有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蔡宇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陽春及林呂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蔡宇岱(以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春及林呂瓊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17號卷第5-7、32-4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分別規定,又查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疏失,致撞及告訴人2人,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他字卷第3017號卷第30-31頁),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案件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之情節,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僅先由強制險賠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2人於審理期日就和解金額讓步後,被告仍不與其等和解,且告訴人等皆係長者,車禍受傷所需復原期長,也未必能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態,對家庭生活影響甚深等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輕縱,亦不足懲儆,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