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5432、6605、7986、8018、8207、8564、10582、10638、110
49、11890、12455、2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合議庭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九)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記載均刪除(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9、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沈君
叡、告訴人 鍾朝明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3、6、8、9、10、12「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5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分別竊
得、侵占之冷氣機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范麗瑟 、被害人 黎金 和及告訴人 顏成恩 、 黃東隆 、 程約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86號卷第17頁、偵字第6605號卷第33頁反面、偵字第8207號卷第23頁、偵字第1033號卷51頁、偵字第5432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7、9、12、13犯行時所
用之剪刀、扳手、鐵撬、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楊佩禎 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被害人楊佩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楊佩禎所有之上開物
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本案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屬相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上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竊盜被害人楊佩禎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白鐵門1個、冷氣機1個(冷氣機已發還)陳君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小米電視2台、 米沃奇 電鑽3個、監視器主機1套、網路交換器3組、電話主機1套、電話2個、對講機1個、門禁卡機4個、消防連動器1台、線材1批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視貳台、米沃奇電鑽參個、監視器主機壹套、網路交換器參組、電話主機壹套、電話貳個、對講機壹個、門禁卡機肆個、消防連動器壹台、線材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兌幣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兌幣機內零錢約4萬5000元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臺、兌幣機內零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無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收鈔盒1個、打幣盒子1個(內有零錢約2萬元)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鈔盒壹個、打幣盒子壹個(內有零錢約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9現金約1萬2000元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現金約1000元、現金約4000元、現金約4000元陳君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無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吸鈔機、現金約4萬元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鈔機、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君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君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112年度偵字第5432號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112年度偵字第8018號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被告陳君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施用毒品、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詎陳君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陳君豪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黃東隆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之10住處前,向黃東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黃東隆於同年6月16日催告陳君豪返還該機車,詎陳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上開機車,且持上開機車作為行竊代步工具,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黃東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陳君豪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在程約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前,向程約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詎陳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上開機車,且持上開機車作為行竊代步工具,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程約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尚彬 、黃東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麗瑟、 李翌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周念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明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軒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進入住宅樓梯間,並至6樓倉庫竊取冷氣機之事實,惟辯稱係徒手竊取冷氣機,並未使用工具,且以為放在1、2樓樓梯間之白鐵大門使沒人要的回收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范麗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證人范麗瑟於附表編號1地點之白鐵大門及冷氣機遭竊,且6樓倉庫門鎖遭竊嫌破壞之事實。3證人即銅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何榤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前往陳何榤經營之銅鋅資源回收場,告知上開白鐵大門及冷氣機為其所有,要派貨車前往告訴人住家搬運白鐵大門、冷氣機之事實。4證人即銅鋅資源回收場員工 賴威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賴威智受陳何榤指派,陪同被告至上址住家搬運白鐵大門及冷氣機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414428號鑑驗書佐證附表編號1地點6樓倉庫遺留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地行竊冷氣機,載至銅鋅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查扣冷氣機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給 鄭智鴻 (綽號「 阿翔 」)使用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 沈君叡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沈君叡之小米電視2台、米沃奇電鑽3個遭竊之事實。3證人告訴人鍾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鍾朝明之監視器主機1套、網路交換器3組、電話主機1套、電話2個、對講機1個、門禁卡機4個、消防連動器1台、線材1批遭竊之事實。4證人鄭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鄭智鴻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機車之人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5遠傳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6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②被告及證人鄭智鴻之全身照片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身行瘦,與證人鄭智鴻寬大之體型不符,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尚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尚彬擺放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兌幣機及其內之零錢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之時,證人黃東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持老虎鉗、鐵撬等物,且夥同另一不詳男子共同竊取本件兌幣機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8016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98613號鑑定書佐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且該機車置物箱遺留之鐵撬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6告訴人黃東隆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1份證明案發之時,證人黃東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黎金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黎金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835663號鑑驗書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內襯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成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912722號鑑驗書佐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六)附表編號6、7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被告坦承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周念慈之兌幣機鎖頭,欲行竊現金未得逞之事實。2.被告否認竊取被害人 廖年興 之行動電話,辯稱:案發當時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鄭智鴻(綽號「阿翔」)使用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廖年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廖年興之手機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周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周念慈所管理之兌幣機遭破壞之事實。4證人鄭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鄭智鴻於案發之時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竊取手機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廖年興之手機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佐證告訴人周念慈所管理之兌幣機遭被告持破壞剪破壞鎖頭欲行竊現金之事實。7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上網歷程位置,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七)附表編號8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01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2被害人 張祐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祐晟店內兌幣機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證人程約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證人程約瑟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944352號鑑驗書佐證店家機臺榣桿上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八)附表編號9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軒瑞店內兌幣機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214580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19477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電動自行車左右把手檢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帽上遺留被告指紋之事實。
(九)附表編號10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佩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佩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2061255號鑑驗書佐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內襯、置物箱內之油壓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十)附表編號11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翌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翌安店內兌幣機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
(十一)附表編號12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使用油壓剪剪開兌幣機鎖頭後拿出紙鈔機並往外跑,後來將紙鈔機丟在路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陳運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使用油壓剪剪開兌幣機鎖頭後拿出紙鈔機,證人因使用監視器監看發現,旋即前往店面追趕被告,被告遂將紙鈔機丟往路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使用油壓剪剪開兌幣機鎖頭後,以手拿出兌幣機內之紙鈔機,嗣手持紙鈔機並往外跑出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已對該紙鈔機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嗣被害人追趕在後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2029719號鑑驗書1份佐證店家遺留之油壓剪把手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十二)附表編號13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江明龍店內兌幣機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犯行。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21399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33387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店家遺留之環保塑膠袋把手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店家之點幣機遺留被告指紋之事實。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黃東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侵占上開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證人黃東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被告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告訴人黃東隆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惟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98613號鑑定書佐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432、1104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程約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自行更換懸掛車牌000-0000號,並棄置該機車,惟矢口否認侵占上開機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程約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程約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被告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被害人程約瑟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紙佐證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惟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證明MPH-6090號車牌遭棄置在小巷內花盆之後方,佐證被告侵占MPH-6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君豪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15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之竊得而未發還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許軒瑞指稱於附表編號9遭竊之現金約2萬5500元、告訴人李翌安指稱於附表編號11遭竊之現金約9000元、告訴人江明龍指稱於附表編號13遭竊之現金約6萬元等節,訊據被告辯稱:僅分別竊得現金各1萬2000元、6000元、4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許軒瑞、李翌安、江明龍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切之竊得金額,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該次犯行僅竊得現金各1萬2000元、6000元、4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鈺斐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竊得物品所犯罪名案號1111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樓梯間及6樓告訴人范麗瑟與不知情之銅鋅資源回收場員工賴威智一同前往左列住宅,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6樓倉庫門鎖,復以剪刀剪斷電線,竊取告訴人范麗瑟所有放置在6樓倉庫之冷氣機1個及徒手竊取1、2樓樓梯間之白鐵門1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白鐵門1個、冷氣機1個(冷氣機已發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2111年7月2日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害人沈君叡、告訴人鍾朝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財物小米電視2台、米沃奇電鑽3個、監視器主機1套、網路交換器3組、電話主機1套、電話2個、對講機1個、門禁卡機4個、消防連動器1台、線材1批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3111年8月7日11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告訴人黃尚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撬開告訴人黃尚彬所有擺放在該店之兌幣機,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搬運該兌幣機至上開機車掛之拖車上,竊取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兌幣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兌幣機內零錢約4萬5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033號4111年8月14日15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被害人黎金和於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5111年8月15日2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告訴人顏成恩於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籃,即持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6111年8月26日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被害人廖年興見被害人廖年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左列地點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內,而徒手竊取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7111年9月4日6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周念慈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欲著手行竊現金,惟未發現現金及有防剪鎖保護而未遂(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8111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張祐晟持自備鑰匙開始兌幣機,徒手竊取得逞, 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收鈔盒1個、打幣盒子1個(內有零錢約2萬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8018號9111年9月25日0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告訴人許軒瑞騎乘電動自行車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財物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現金約1萬2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10111年9月25日6時5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楊佩禎於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11111年9月26日14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告訴人李翌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左列店家兌幣機,按退幣鈕,竊取退幣之零錢得逞。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金約10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111年9月27日4時55分、5時12分許現金約4000元111年9月28日7時39分、18時56分許現金約4000元12111年10月1日7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被害人陳運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手拿取兌幣機內之紙鈔機,旋即手持紙鈔機往店門口跑,而建立其對紙鈔機之持有支配,嗣因被害人追趕在後,始將紙鈔機丟置路邊。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3111年10月5日8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告訴人江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財物得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吸鈔機、現金約4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