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長榮前透過友人申請註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賭資之帳戶,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1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下注參與「百家樂」、「539」等賭博活動,以1比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倘若賭客賭輸,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數給賭客,出金方式係將點數以轉帳方式退回上開金融帳戶,劉長榮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證據名稱㈠業據被告劉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21日19時許止,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相同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應有誤會。
㈢被告固坦承自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接續在「LEO娛
樂城」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被告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施行前所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該段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花甲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所獲利益,又其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