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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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給公司主管,供匯入薪資使用,時間是另案應徵會計助理之後,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可能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想要害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與公司主管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且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主管事後亦將存摺返還被告,參酌現今實務上以應徵工作為由詐騙他人帳戶存摺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其誤信對方係作為薪資轉匯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與公司主管,尚非全然無稽:又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5日至000年00月間均有小額提款之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帳戶提供他人,殊無提供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檢察官並未提供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能力減損,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因此遭詐騙、利用,難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申辦本案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3194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第12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卷第65頁、第67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辯稱其於另案應徵會計助理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與
公司主管,供匯入薪資使用,主管將本案帳戶存摺返還與被告時,該存摺內頁增加1頁交易紀錄云云,並提出交易日期為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應徵會計人員,進而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擔任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71頁),堪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惟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於110年1月7日勞保、健保、就業保險投保單位為康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嗣於110年1月16日退保等情,有被告110年間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2頁);又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除經康倪公司於110年2月9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805元外,別無其他薪資匯款紀錄,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7至178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與康倪公司之主管(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又未能具體指出其究係任職於何公司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提供該名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3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與公司主管供匯入薪資使用,而遭人盜用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⒊又詐欺集團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向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另於110年9月28日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同年10月22日啟用提款卡,嗣本案帳戶於同年11月24日經提領2,213元後,餘額為0元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金融卡申請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8至17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實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可能是我之前有一陣子當車手時,詐欺集團叫我拿我的帳戶給他用,卡片應該是在詐欺集團那邊,他才有辦法領,時間大約在109年至110年間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徵被告應係於110年11月24日後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灼然甚明。被告嗣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5日至000年00月間
均有小額提款之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殊無提供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與他人之理云云,惟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前之110年11月24日經提領2,213元後,餘額為0元,已如前述,此適反證被告確實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亦不致因而受有任何金錢損失而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葉先生」聯
繫,並於109年3月26日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審理,並經該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該院於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病史、案發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情,有該院110年4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9至230頁),足見被告所罹精神病症,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另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鑑定過程中,對其於000年0月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細節回答「之後還要再做此工作(車手)」、「車手要有車手合格執照」、「我知道人家騙我,所以我當天故意被監視器拍到,但是當天被警察找到還是很驚訝」,復衡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陳「現在手機改成這種,如果找工作不小心碰到詐騙集團也不會有太重的罪,我才做3天」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第229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時,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聽聞、預見,則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當能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使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減損,無從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不具不確定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卷內事證雖未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確有獲
取報酬,惟此無解於被告係基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彰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乙節,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⑵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款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情,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再衡酌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似,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亦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2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電聯繫丙○○,佯稱:駭客入侵,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7日16時47分許28,985元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9至10頁)。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5頁、第27頁)。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7頁)。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4分許,電聯繫丁○○,佯稱:駭客入侵,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49,986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7頁)。3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1分許,電聯繫乙○○,佯稱:系統故障,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7日16時48分許49,987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7至49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7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620 號(112.09.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400 號判決(113.01.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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