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梅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梅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梅桂與 邵敏倫 均係新北市○○區○○街00號 亞昕昕 樂章社區之住戶,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上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社區2樓會議室,謝梅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我把她當豬養,給豬吃啦!」、「邵敏倫,怎麼樣,養豬啊,因為你不還我錢啊!」等語接續辱罵邵敏倫,而足以貶損邵敏倫之人格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打邵敏倫之右手臂,致邵敏倫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邵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梅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邵敏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但原因是吃飯我先付錢,大家要各自分擔,告訴人不給錢,我就當養豬,看告訴人承不承認她是豬,我當作安慰自己;我只有手臂碰撞到告訴人手臂,沒有拍到告訴人的手臂,我只有拍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對我錄影沒有經過我允許,現場告訴人沒有說有受傷,事後才說有受傷,紅紅的一點能證明什麼,我沒有拍到告訴人,不可能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邵敏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3日23時許被
告說我1年多有欠她錢,沒有資格當財務委員,當著其他委員的面罵我是豬、不還錢就把我當豬養,當時我手機從頭到尾都在錄影,委員們也都知道我開會會錄影,我就把手機舉起來告訴被告我有錄影請她不要再罵我,被告就把手機拍掉,後來被告拍掉我手機後又回頭過來攻擊我,指甲劃到我的手,被告連續揮擊,其他人有幫我擋住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復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08秒時被告先是以左手拍落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手機掉在桌上,被告原欲轉身離開,後又走回告訴人右側,被告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右手持手機繼續錄影;22秒時被告左肩膀碰到告訴人右肩膀;23秒時被告以左手掌連續拍打告訴人兩下,第一下打到告訴人右手臂,第二下告訴人左側男子伸右手阻擋,未打到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41至44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坦承確因金錢糾紛之故對告訴人不滿、心生氣憤,始譏
罵告訴人。又「當豬養、給豬吃、養豬」等言詞顯具有針對性,語意上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之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又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社區會議室內在場有數人,且人數會移動增減,顯見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辱罵之言語,確使進入會議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不分擔吃飯錢,方出言辱罵告訴人,然此亦不影響被告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僅為被告之行為動機而可為本院量刑之參酌。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
⒊經查,拍擊他人手持物品過程中,可能因拍擊者力道、準度
失焦,彼此發生肢體接觸或因而讓他人碰撞物品,使該他人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而被告行為時年滿64歲,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氣憤難平,情緒高漲,此時本難如平常冷靜狀態精確地掌握所施力道輕重,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執意拍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右手,益徵被告為達其目的,對於告訴人受傷也無所謂而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又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19頁)手臂有明顯紅腫之狀態,告訴人亦於案發後3小時內之翌日凌晨2時30至40分許,即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表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妨害名譽,因為疫情沒有去驗傷,但可提供傷勢照片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同時提出前揭傷勢照片,觀諸照片所示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痕狀況相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數次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僅因近年關係交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任意侮辱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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