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所認「系爭專利雙方於約定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被上訴人只出技術」之事實,此防禦方法既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又缺乏證據,復經上訴人一再否認,對此約定存在之主張,依法即應命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未聲明上開事實,更未提出證據,另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而自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言詞辯論法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創造人,惟系爭專利代辦人即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之申請書,及系爭專利證書上所載之發明人(invent
or)均載明為上訴人乙○○(Chun-HsiungTu),而非被上訴人甲○○(Shui-TienHsiao),原審未斟酌此重要證據,逕為與此書證內容迥異之「被上訴人係出技術、上訴人出資金」之事實認定,明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又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何以「僅約定由原告負責申請,被告出技術」之前提,可得出「申請費用以外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論敘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請求全部為申請時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準此,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據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95年度嘉小字第1027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系爭專利雙方於申請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人申請,被上訴人只出技術,此由上訴人於86、87年間因被上訴人退股,以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亦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代墊款項即可證明」云云,並於前訴訟提出支票2紙為證,原審進而為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對於原來申請系爭專利時,係由上訴人支出費用,被上訴人提供技術等之推論,並進而論斷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專利之申請、領證費用,乃基於兩造約定而為給付,認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書狀答辯內容亦僅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於原審程序中以書面或口頭主張「否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未提出「系爭專利雙方於約定時已定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被上訴人只出技術」之主張。惟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聲明及主張,遽逕自引用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嘉小字第1027號案件之陳述,衡諸上開判例,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原審所認「系爭專利雙方於約定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被上訴人只出技術」之事實,此防禦方法既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又缺乏證據,復經上訴人一再否認,對此約定存在之主張,依法即應命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除未聲明上開事實,更未提出證據,另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而自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言詞辯論法則,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2、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創造人,惟系爭專利代辦人即聖島事務所之申請書,及系爭專利證書上所載之發明人(inventor)均載明為上訴人乙○○(Chun-HsiungTu),而非被上訴人甲○○(Shui-TienHs
iao),原審未斟酌此重要證據,逕為與此書證內容迥異之被上訴人係出技術、上訴人出資金之事實認定,明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無非以雙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申請,被上訴人只出技術,暫不論翻閱全卷及歷來各案卷,均已無此約定存在之證據。退萬步言,即便申請時有此約定,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除「83年10月間支付申請費用45,000元」外、「94年12月間支付領證費用38,000元」、「97年5月間支付第3年年費19,000元」、「97年7月間支付使用宣誓費28,060元」等四筆費用,亦顯然為「申請後」之管理費用,亦非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申請費用」。惟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何以「僅約定由原告負責申請,被告出技術」之前提,可得出「申請費用以外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論敘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請求全部為申請時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15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3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9年3月1日提出答辯狀表明上訴人之請求前經本院95年度嘉小字第1027號判決、96年度嘉小字第749號判決駁回,本件之請求與上開判決均相同,應依一事不再理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經查:(一)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嘉小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小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上訴人又於96年間,以兩造間共有系爭專利權為由,依民法第822條、831條準共有關係之費用分擔為依據,訴請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專利聲請費用,又經本院嘉義簡易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小字第74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上訴後,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審閱無誤。(三)本件上訴人雖針對同一專利權之聲請所支出費用共計130,060元之二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給付,惟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開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並無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於83年10月間委由聖島事務所,向馬來西亞國申請「噴漿機輸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登記為兩造共有,迨於94年12月間取得該專利,其間上訴人分別於83年10月間支付申請費用45,000元、94年12月間支付領證費用38,000元、97年5月間支付第3年年費19,000元及97年7月間支付使用宣誓費28,060元,合計130,060元等情,有國外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聖島事務所申請過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即原告固主張因聲請系爭專利而支出費用合計130,06
0元,並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就系爭費用分擔一半金額,而上訴人已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故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墊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謂原審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其主張顯於法不合,均難憑採。
(五)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國外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馬來西亞專利申請過程報告、專利證書、專利申請收費證明等證據資料,除專利證書上載明申請人(Applicant/assignee)為:1、Chun-HsiungTu(即上訴人),2、Shui-TienHsiao(即被上訴人)外,其餘所有相關申請文件(含國外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馬來西亞專利申請過程報告、專利申請收費證明),均載明係由上訴人與案外之代辦人聖島事務所接洽聯繫相關申請事宜,且該事務所就所有申請過程、進度回報及收費等事項,亦均係向上訴人為之,甚至連與該事務所簽訂國外專利案件委辦契約者,亦僅上訴人1人簽約,均不見有被上訴人之參與,從而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上訴人支出系爭專利申請費等相關費用,均係本於與他人契約或為申請專利而為給付,皆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反之,從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以觀,尚無法導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加以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審依全部事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支出專利申請等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未同時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費用共有4筆,除「申請費用」外,尚有「申請費用以外之費用」支出,原審未予區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本院認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再區分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究屬「申請費用」或「申請費用以外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