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桂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桂蘭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旁, 鄭秀霞 所有之龍鳳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該處,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嗣鄭秀霞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已發還鄭秀霞)。案經鄭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桂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4年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年4月又8日,與上開甲、丙案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這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