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心柔 被上訴人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中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沒有繳管理費,係依管委會人員指令而為,本人於97年度間遷入後數日即繳交管理費,因本人詢問公共區域衛生問題,卻遭管委會人員莫名責難,且被告知要伊自行管理並拒收管理費,也當著管委組長面前將伊轟出管委會,這是本人勿須繳交管理費之原因,本人亦承受其後果。此後,本人自行管理住屋週遭道路清潔、雜草、衛生、溝渠不通,亦自行清理或僱工疏通,自己或家人也曾遭受管委會人員追打或刁難,本人也自行管理多年,認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當時管委會人員既令本人自行管理並拒收管理費,接續之管委會就有義務承續前任管委會作為,不得追討或要求本人繳交管理費,本件係管委會人員藉勢作威在先,本人也自行管理多年,未曾享受社區管理之福果。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欠費記錄、花蓮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承未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23條,認上訴人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且縱上訴人未使用公共設施或自我管理居住範圍水溝及草地,亦不能解免其應付管理費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仍係執前詞,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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