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養父 林輝松 ,於民國105年3月1日住院、同年3月4日進行清創手術、同年3月9日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持續門診追蹤,且被告之養父於家中乏人照顧,故暫送名揚護理之家安養,然積欠費用須被告處理,而被告所居住之房子已被假扣押,無逃亡之虞,期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林坤憲因涉嫌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重利罪及強盜罪等案件,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證人 李子傑 、 廖志豪 、 陳慧玲 、 陳玄少 、 戴國揚 、林琮育、 林治瑋 、 邱繼宣 、 黃惠萍 、 吳佩玉 及 陳順煌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照片、錄影光碟,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104年間因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之危險性甚高,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受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11月18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衡酌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