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庭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中央公園東北角處,見 洪再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再添之女 洪潔儀 ,引擎號碼E390E-168579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下稱該機車)停於該處停車格內,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邱顯庭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於準備再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該機車係贓車,當場扣得該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洪再添),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再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經員警迅速查獲後已將失竊之該機車及鑰匙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稍修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陳稱該機車價值約3至4萬元間,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