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丁珍玉
丁久涓張金桃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明堅 被告 林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丁珍玉、丁久涓、 丁張金桃 、丁明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丁明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丁文龍 為原告丁張金桃之配偶、原告丁明堅、丁珍玉、丁久涓之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疏未注意丁文龍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穿越安和路南向北車道而駛入該路北向南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文龍本身有肺癌病史,已治療兩年餘,病況控制得宜,病情穩定,能正常生活起居、工作、運動,於車禍後,由於傷勢嚴重,肺癌化療被迫中止,致癌細胞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急速惡化,於104年3月16日去世。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四人繼承自丁文龍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⑴醫療費用:丁文龍因上開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41,380元。
⑵計程車車資:丁文龍因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400元(來回8趟)。
⑶精神慰撫金:丁文龍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原告丁明堅部分:丁明堅因其父丁文龍遭車禍過世,而蒙受家庭巨變,承受莫大的痛苦與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80元,給付原告丁明堅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6時50分,那時已是冬天、天色應該已經暗了,當時被告是綠燈,丁文龍的自行車是橫向的侵入被告車道,因為自行車沒有車燈不容易被發現,被告發現丁文龍在被告左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被告行駛在正確車道,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縱令有過失亦僅有少部分之責任,丁文龍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⑴自付額部分:就丁文龍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付額部分4,494元,被告不爭執。至丁文龍在奇美醫院進行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31,376元,應係治療肺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因果關係。
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
,被保險人即丁文龍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為205,510元,該部分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丁文龍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醫療費給付請求權。
2.計程車車資:希望原告能說明其主張8趟計程車車資發生之日期。
3.就丁文龍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害人非因財產上之損害所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且其生前並未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就原告丁明堅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係加害人行為與致死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丁文龍係因癌症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明堅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怡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適丁文龍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安和路南向北車道而駛入北向南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丁文龍為原告之丁張金桃之配偶、原告丁明堅、丁珍玉、丁久涓之父。丁文龍於104年3月16日因肺癌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之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為一以雙黃實線分向之四車道道路,單向各有一寬3.2公尺之快車道、寬1.7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及寬2.6公尺之路肩,尚屬寬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第291號(下稱刑案)刑事卷中可參(見警卷第15、27至31頁);另安和路2段由北向南之機慢車道上遺留有一刮地痕,而丁文龍騎乘之自行車反向停駛於該刮地痕之左方快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停止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等情,有照片7張存卷足憑(見刑案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上方照片),足徵雙方車輛應係在該刮地痕附近之機慢車道發生擦撞;換言之,丁文龍所騎自行車在兩車發生撞擊時,應已駛至安和路2段由北向南之機慢車道處;又丁文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74歲,衡情其所騎自行車之車速應較為緩慢,自安和路南向北車道穿越道路而駛入北向南機慢車道,仍需一定時間,是丁文龍雖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然被告仍有發現其左前方正在穿越道路之丁文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刑案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丁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丁文龍之死亡亦係本件車禍所致,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丁文龍原即有肺癌病史,並於104年3月16日因肺癌惡化死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另自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104(清)死亡證字第50號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丁文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丁文龍所患疾病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頜下腺惡性腫瘤、肺之續發性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奇美醫院曾以104年8月5日(104)奇醫字第3562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表示,丁文龍為左側唾液腺惡性腫瘤術後並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同時有肺部轉移。鼻咽癌並接受放射線治療,曾於103年12月16日至18日、104年1月15日至17日、104年2月10日至12日進行化學治療,右側唾腺癌併肺轉移病情當時仍穩定等情(見刑案偵卷第13至15頁)。而癌症(惡性腫瘤)為一種死亡率高之重大難治疾病,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常識,丁文龍既患有癌症,且所患癌症已有移轉情形,本有因病勢惡化致死亡之風險存在,且觀奇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丁文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持續進行化學治療,且當時病情仍穩定,是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丁文龍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導致其原有癌症惡化之情形,自難認其之後因癌症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丁文龍之死亡結果亦係本件車禍所致,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丁文龍受有上開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丁文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一身專屬權外,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四人所承受。爰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分述如下:
1.原告四人以丁文龍繼承人身分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
丁文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4,494元部分(含開立證明書費360元),有安南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9至15頁),經核均為醫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雖另載有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23,732元,惟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丁文龍本即罹患癌症,並持續接受治療,而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導致其原有癌症惡化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丁文龍於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213,154元(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收據),經核均屬其為治療癌症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則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
原告雖主張丁文龍因車禍受傷期間,候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2,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丁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固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項權利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否則不得繼承。而本件起訴之時間為丁文龍死亡後之104年11月4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依契約對此項權利為承諾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無從繼承丁文龍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丁明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文。惟丁文龍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丁明堅雖因其父丁文龍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丁明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應准許。
3.從而,丁文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且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94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明定。本件事發地點之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為一以雙黃實線分向之道路,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丁文龍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道路,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雙黃實線而跨越道路,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其於事發時,係遵行所在車道行向往前直行,丁文龍則係違規穿越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而非於正常車道上行駛,丁文龍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等情,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85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4元(計算式:4,494元×15%=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共有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承自丁文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由原告公同共有,屬不可分之債,故就此部分敗訴者,即應由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及金額比例,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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