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21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仍為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及96年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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