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號乙○○
樓之1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子女戶籍登記問題,與被告甲○○前岳父丙○○有所爭執,被告甲○○、乙○○於民國96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被告丙○○住處,再與被告丙○○理論,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丙○○左前臂挫傷,被告乙○○頭部及左肘鈍挫傷、腦震盪,被告甲○○兩前臂瘀青挫傷。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丙○○並已於96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