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本件聲請人(為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惟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已取得本院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及96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