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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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英俊
紀宜妶 被上訴人即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72,0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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