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德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折合銀元為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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