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培瑜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中信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使告訴人丙○○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僅為1人、素行良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334萬8000元部分,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所餘2000元部分,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匯還告訴人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頁),是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丙○○指定如和解書所示之帳戶。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邱昱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雨 」、「 夏星 summer」之人(下稱夏雨、夏星)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於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再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以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夏雨、夏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會員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致電聯繫丙○○,冒稱為臺北市健保局、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公務人員,並對丙○○誆稱涉嫌詐領健保費,須交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比對清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名下中信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台灣幣託交易所之遠東虛擬帳戶,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將所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提領一空,致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為兼職,依夏雨、夏星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會員,將上開實體中信帳戶綁定於台灣幣託交易所之遠東虛擬帳戶,再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與密碼,全部提供與夏雨、夏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經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轉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975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證明本件遠東虛擬帳戶所對應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號,為被告申用會員帳號之事實。6被告與夏雨、夏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兼職,依夏雨、夏星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會員,將其名下實體中信帳戶綁定於台灣幣託交易所之遠東虛擬帳戶,再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與夏雨、夏星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證人丙○○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求兼職,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告知我是合法兼職,並不知道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詐欺集團以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交易平台為包裝,使被告誤信求職公司及內容均合法,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係持續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已無用途之帳戶,被告任職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向有穩定收入,並無涉險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參以被告與夏雨、夏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現今常見詐欺集團騙取他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以及夏雨、夏星所述兼職內容存有異狀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件經過,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以前,已先依指示將中信帳戶內款項移出,被告對於夏雨、夏星所述兼職內容,實際上僅知悉必須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其餘兼職內容究竟為何,則全無所悉,且被告於註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時,業經台灣幣託交易所客服人員照會提醒勿將交易平台帳戶與密碼輕易告知他人,猶仍率而提供相關帳戶之帳號密碼,顯徵被告對於各該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主觀上不僅有所預見,且因無從確信其不發生,而應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主觀上雖應有所預見,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夏雨、夏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之具體手法,亦能有所預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亦應擔負共犯之罪責,併與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告訴人丙○○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未經夏雨、夏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若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1110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45萬元被告名下中信帳戶110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44萬8,000元台灣幣託交易所遠東虛擬帳戶2110年8月27日15時13分許190萬元110年8月27日15時15分許95萬元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許95萬元3110年8月28日9時28分許100萬元110年8月28日9時30分許99萬元110年8月28日9時33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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