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定,不另徵收費用。是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