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聲請人 曾文二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 王義卿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曾文二為被繼承人王義卿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義卿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以 王佩瑩 為被告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義卿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義卿(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