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姝蓉 (即東林牙醫診所楊成一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濬箖 (即東林牙醫診所即楊成一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姝蓉、楊濬箖(即東林牙醫診所即楊成一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旺成,雖其住所乃分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然本案債權人即聲請人係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姝蓉、楊濬箖之被繼承人楊成一所遺由存放於第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B1)所保管之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即股票)為執行,就上開應執行扣押變賣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標的乃為第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准債權人之聲請併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該聲請人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前揭第三人公司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在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