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15號原告 王永隆
林玉環 被告 陳新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王永隆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7,670元【計算式:系爭洛泉段1235地號土地面積2,462.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原告王永隆應有部分2/4=6,647,670元(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835元。
三、本件原告林玉環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418元【計算式:(系爭洛泉段827地號土地面積96.94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100元X原告林玉環應有部分2/4)+(系爭洛泉段828地號土地面積19.02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100元X原告林玉環應有部分2/4)=1,107,418元(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四、基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78,824元【計算式:66,835元+11,989元=78,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