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七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高雄縣○○鎮○○○路○○○號設廠從事葵花油製造,製程中葵花仔殼散布於廠外道路。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適逢週日,原告並未開機生產,無排放源頭,自無污染源排放之事實行為,自然未如被告所云:有排放明顯污染物之行為。二、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依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行政命令,惟公告內容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經查該公告亦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顯然具有撤銷或無效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三、被告未函寄稽查單及照片,且未載排放標準及排放標的等,未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有明確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則。四、本件違反事項列載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等,惟被告卻未列違規標的及標準值,且依前述並無排放或製程等操作行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五、被告始終未檢送答辯書於原告,有違行政爭訟規定。且再訴願決定查㈠尚未盡得心證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僅憑恣意裁斷該污染物必為原告所有事實之不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法情事,為此,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從事葵花油製造,於其製程中葵花粕散布於廠房外(產業道路),案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顯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之規定,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二、原告指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星期日,該工廠並未開機生產未有排放之事實,惟本案葵花粕散布於廠外乙事,並非原告之瞬間排放,而係原告平日管理不當,致生產過程排放累積所致,且原告係從事葵花油製造,應防止於製程中或其他操作中所產生之明顯粒狀污染物(葵花粕),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原告能防止卻未予以防止,以致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且非少量粒狀污染物(葵花粕),否則如何散布於廠房外道路及農田。另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亦曾發生類似污染案件,仍不知妥善防範而再度發生。三、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依法條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一、公私場所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五)排放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落於他人財物者。」本件原告工廠從事葵花油製造,製程中產生粒狀污染物(葵花仔殼)散布於廠外道路,案經被告環保人員於前述時、地前往稽查屬實,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改善完成,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適逢週日,工廠未開機生產,被告未函寄稽查單及照片,且未載排放標準及排放標的等,竟恣意裁罰等語。查被告所屬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原告工廠稽查,其稽查紀錄工作單載稱:「1該廠從事葵花油製造。2該廠之葵花係製造葵花油之原料。...葵花渣再販售當飼料用,擠壓前脫殼後之葵花殼再販售當有機肥料。3據該廠表示,葵花渣中含有少許之葵花殼,於輸送至儲存桶時,若量多會少許逸出。4據民眾陳情,該廠之葵花殼落於外面上之產業道路上,且經常引起過往人車跌倒。5稽查時於該廠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發現確有許多葵花殼及粕落於產業道路。...(經訪查附近並無其他類似之工廠...)。6據該廠表示將改善造成葵花殼及粕逸散之問題,將其下拉至廠區內,再以太空包裝載起來,預計三月二十二日前可改善完成。」「工廠代表:拒簽」等情,足證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原告謂本件查無照片、未附稽查紀錄,其工廠是日未開機生產,未排前揭粒狀污染物云云,即非可採。次查本件原告係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法令及公告一、之(五)項之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以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因此自勿庸於處分書列明空氣污染物標的、污染物濃度標準及數值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