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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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方景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隨裁決書附「併排停車」之證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係以併排方式停車,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徒以裁決書未附併排停車之證據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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