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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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辛亥路3段65號前,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明知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甲○○騎乘重機車於前方之情形,其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後車尾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骨折、右臉挫擦傷併下巴撕裂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