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悅桂冠第三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吳昱慶 所有華司葉片9個及螺桿28支,得手後,將上開建築材料帶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之工地內使用。嗣吳昱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8月16日通知林永成到案說明,並於上開墓地工地查獲遭竊之華司葉片9個及螺桿28支(業已發還吳昱慶),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吳昱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明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查獲時之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建築材料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遭竊之建築材料已由被害人領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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