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維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時維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時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時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4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7年1月29日106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 劉仁君
住桃園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時維謙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兼法定代理人 時念勝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當事人間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劉仁君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被告時維謙兼法定代理人時念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同意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
㈡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予原告受領。
2.餘款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劉仁君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被告1.時維謙兼法定代理人2.時念勝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時維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維謙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劉依 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山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偏離道路,擦撞電線桿,摔入深達1公尺餘之水溝內,致 劉依珊 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脾臟其他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於
105年5月20日因嘔吐、吸入性肺炎,終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時維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時維謙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自白│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死者劉依││││珊,後擦撞電線桿摔入水溝││││,造成死者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即死者父親│全部犯罪事實。│││劉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蔡筑萱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騎乘機車車速很快,向│││述│右偏移,撞及電線桿後,摔││││入水溝之事實。│├──┼───────────┼────────────┤│4│證人即看護死者之外籍勞│死者出院後在家照護、復健│││工 艾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況正常,每月回診沒有異│││證述│常,因為車禍受傷身體一直││││不適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死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擦撞電線桿後摔入水溝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現場及車損│2.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照片33張│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被告狀況││││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其顯有過失且││││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死者之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6│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檢│死者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書、壢新醫院病歷各1份│16分以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6小時-24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脾臟其││││他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於105年5月20日因嘔吐││││、吸入性肺炎,終致呼吸衰││││竭死亡。│├──┼───────────┼────────────┤│7│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被告疑似與死者吵架,而有││││肢體拉扯,後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