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育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育菁│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9%│││182174││7月08日起│8月07日止││││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0.8%│││││8月08日起│5月07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9%│││││5月08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育菁於106年8月25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林育菁,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
7.94%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林育菁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7月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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