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工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提存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