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4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因未依規定表明對於抗告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條之l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曾於99年8月4日陳情表示其已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協助,希寬延時日以玆補正等情,然仍遲遲未予補正,原法院乃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素不相識,何來有借貸關係,乃幕後 洪富基 不法之徒所操縱,相對人等為人頭代理人,且專為坑人地下錢莊,時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不法之行為。民國97年間,洪富基騙抗告人母親之地占為己有,後因抗告人發現,再還抗告人之母。抗告人為維護正義之伸張,不容作奸犯科之危害,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審認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無涉。查本件原法院基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抗告人所主張者係實體上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其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未依命補正對於抗告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條之l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上揭指摘,仍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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