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強力磁鐵一組及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七六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扣案之強力磁鐵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扣案之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個,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李瑞麟 之本院刑事案件通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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