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告 邱政發
被告 高正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禾翊